|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无为县城市总体规划,为推进城市建设,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无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城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无城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条 无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农户住宅房屋实施拆迁时,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和农户家庭常住人口房屋建筑面积人均35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化补偿。
第五条 无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农户住宅房屋实施拆迁时,按农户家庭常住人口计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和超出人均35平方米,选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人均3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超出部分一律实行货币化补偿。少于人均35平方米的,选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人均35平方米标准,由被拆迁人按260元/平方米补足到人均35平方米,但不允许突破;选择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实有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 无城规划区近期规划范围内,农户一律不准擅自建造房屋。在该规划范围内尚未征地拆迁区域现有的农户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经鉴定属危房的;②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人均15平方米的;③子女已进行婚姻登记且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人均15平方米的,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可提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在无城规划区近期规划范围外集体土地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建设的农户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拆迁补偿安置:
(一)属危房翻建,在原地按原面积、原结构、原层次维修的;
(二)既符合危房翻建又符合扩建条件,建成后总建筑面积未突破人均20平方米,并征得邻里认可的;
(三)符合扩建条件,建成后房屋建筑面积未突破人均20平方米,并征得邻里认可的;
(四)符合分户条件,在村民居住点自建住宅房屋,提供宅基地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后房屋建筑面积未突破人均30平方米的。
第八条 农户自建住宅房屋由无城镇政府会同国土局、建设局及规划局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确认。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选择实行产权调换的,实际安置面积超出或少于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下,按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找补;超过5平方米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找补。
第十条 农户住宅房屋货币化补偿标准:
(一)人均35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评估价执行。
(二)人均35-60平方米的部分:①砖混结构400元/平方米;②砖瓦结构300元/平方米;③简易结构200元/平方米。
(三)人均6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①砖混结构300元/平方米;②砖瓦结构200元/平方米;③简易结构100元/平方米。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按规模要求统一建造多层成套住宅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楼号、层次、户型的选择,按农户拆迁结束验收的时间顺序,实行先搬迁拆除、先选房、先安置。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测算。檐高2.2米以下的附属用房、牛棚、猪舍、厕所等非住宅房屋一律作价补偿。拆迁公告(通告)发布后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无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体组织等集体所有以及农户合法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实行货币化补偿。
第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安置人口及分户条件界定
第十五条 无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安置人口的界定:
1、本户常住人口,即:本户人口中,与户主的户口、居住均在一起的直系亲属。
2、1982年10月15日前整户户口迁入本地的农业人口中与户主的户口、居住均在一起的直系亲属。
3、1982年10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整户户口迁入本地的,并参与土地二轮承包的农业人口中与户主的户口、居住均在一起的直系亲属。
4、农业户口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确认为安置人口:
(1)原户籍在本地的在校学生、在部队服役的士兵、劳改劳教人员;
(2)在拆迁公告(通告)发布前,已婚夫妇无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3)户主有独生子女的(必须持有独生子女光荣证),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超计划生育的人口,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育费后,可作为安置人口,但应按1200元/平方米购买;
(5)户主的配偶及子女户口在无城镇,且未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的,可作为安置人口;
(6)本户中现户口仍在无城镇的直系非农人员(除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及享受待遇人员、国有集体企业正式人员及离退休及人员),一直生活居住在拥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由本人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审查确认后,可作为安置人口;
(7)被拆迁人在其他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再重复安置。
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发布拆迁公告(通告)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无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农户家庭分户条件的界定
(一)本户中子女已婚的可另立一户。
(二)本户在安置时需要分户的,原拆迁面积必须按人均进行分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无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农户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据2006年6月版无城地形图有无标注和有无合法有效证件,进行分类处理:
(一)无城地形图上有标注,农户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遇有房屋拆迁时,按其房屋建筑面积,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化补偿。如果按农户家庭常住人口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允许增购补足到人均35平方米,但不允许突破,增购价为260元/平方米。
(二)无城地形图上有标注,农户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实施拆迁时,按农户家庭常住人口房屋建筑面积人均3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处理:①不足人均35平方米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化补偿,选择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增购补足到人均35平方米,但不允许突破,增购价为260元/平方米。②超过人均35平方米,人均35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化补偿,35-60平方米的部分按50%折算、人均6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20%折算合并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化补偿。
(三)2006年6月版无城地形图上查无标注,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由农户自行拆除,给予拆除工时费,其标准为:砖混结构300元/平方米、砖瓦结构2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00元/平方米。逾期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不作任何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阻挠、破坏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妨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