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村民森林

发布时间:2018-06-10 09:34 来源:石涧镇人民政府 浏览量:
信件编号: 90044 来信时间: 2018-06-04 09:14:18
信件类型: 我要投诉 姓名: 胡志炳
内容: 投诉信 尊敬的领导! 我们是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石涧镇二龙行政村下黄村全体村民。我们今天被迫无奈申诉至你单位。我们村上世纪九十年代由地方政府将山林分给石涧镇二龙行政村下黄自然村承包,即申诉人所在的自然村。由于村中外出人员较多,申诉人对山林进行基本维护和种植后并交由家中老人代为管理。但是在2015年12月份,石涧镇二龙行政村和朱守道利用村里人外出未归,以为无人管理山林,并欺骗村里几位年长老人签订了三方山林承包协议,且欺骗并要求老人代替其他村民签字,隐瞒真实情况,而且石涧镇二龙行政村和朱守道也未将三方签订的合同给我们一份。之后,朱守道也以该协议为前提,开始开挖申诉人所有的山林。朱守道的以上行为被我们知道后,我们要求朱守道停止侵权行为,并报警阻止朱守道的以上行为。朱守道以石涧镇二龙行政村同意为由,代表签字将该片山林承包给朱守道使用了,但是却不提供三方签订的《安徽省林权流转合同》。为此,2016年5月份我们村人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在案件诉讼中朱守道被逼提供了三方签订的《安徽省林权流转合同》。我们看到协议后,才看清合同上的字迹根本不是我们所签,而且无为县石涧镇二龙村民委员会在和朱守道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征求村民意见,更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同意,就替我们村将涉案山林承包给朱守道使用,该合同的签订是违法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之后申诉人在2016年-2018年1月28日止分别经过无为县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多次审理后,最终确认申请人不是本案件的适格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和权利人。 该判决已经生效,没有权利人签字,说明朱守道依据和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没有合法的依据。但是现在朱守道依据该合同开采山林、强行占有山林是属于违法行为。而且有关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却不阻止朱守道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协助这些犯罪分子霸占我们赖以生存的山林。而且该涉案山林自始至终就没有办理林权证和采伐证,因此我们村民再次向你们主管部门举报朱守道违法采伐山林,朱守到的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涉及到犯罪,望你们主管部门能及时制止并将朱守道绳之以法。 投诉人:胡志炳 胡先富 胡志芳 冯腊梅 季益莲 时间:2018年6月3日
答复情况:
答复单位:石涧镇人民政府    答复时间:2018-06-10 09:34:52

答复意见:

这位网友你好,经查: 一、林地流转情况:朱守道于2015年12月1日和二龙行政村下黄自然村四个村民小组村民约26余户签订了安徽省林权流转合同,林权为石涧镇二龙村集体所有,承包期为20年(2015年12月1日至2035年12月1日),林地使用权转包费为每亩每年8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5年的租金,并已现金兑现了租金给村民。 二、山场情况:原山场主要为杂灌,散生少量松树。朱守道于2016年春季清杂整地造林种植山核桃苗木。目前,造林保存率较好且散生松树仍保留在造林地内。 三、(1)2016年4月份以黄存金为原告等二十六人与被告朱守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存金等二十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必林、朱守道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刘永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所有权利人栏下载的权利人是“(石涧镇二龙村)下黄自然村”,并非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在黄存金等二十六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石涧镇二龙村下黄自然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黄存金二十六人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225民初1476号、(2016)皖0225民初1477号裁定如下: 驳回黄存金等二十六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已预交),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上诉人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朱守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人作出的(2016)皖0225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黄存金等二十六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守道立刻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朱守道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山林实际上是上诉人共同所有,林权证明确记载的权利人包括上述人员,该林地与黄存金等二十六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世纪90年代人民政府将涉案山林分给石涧镇二龙行政村小胡自然村,即现二龙行政村下黄自然村,由二龙行政村要将山林证办理在下黄自然村名下,在林业部门登记中,共有权利人一栏中明确记载全村村民为涉案山林的实际权利人,一审认定山林被侵占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非适格主体。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予以拒绝,系违反法律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无法取得涉案山林的全部林权证和共有权利人花名册,该证据在石涧镇林业站和二龙行政村村委会,该林业站未将上述材料上报到无为县林业局,仅仅在林业站和二龙村备案,上诉人向一审申请调查证据,一审未准许不正确。 朱守道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说明涉案山林实际所有人是下黄自然村,而不是下黄存村民个人,而上诉人是自然人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下还自然村集体,显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每户村民对涉案山林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山林产权应归下黄自然村所有,朱守道与下黄自然村签订了山林流转合同,并经行政村盖章同意,同时,从每户领取流转费用可以说明上诉人对流转行为的人可,该山林转包行为经过全村村民同意,符合转包的法律规定。2、一审中上诉人要调取得林权证和共有权利人花名册,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代理人不能调取的材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守道立刻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朱守道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向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栏下记载的权利人是“(石涧镇二龙村)下黄自然村”,并非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在黄存金等二十六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石涧镇二龙行政村下黄自然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认为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存金等二十六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已预交),全额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山林至今未办理林权证。本院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权登记申请表并非权属证书,因此,该登记表虽在“林权共有权利人说明”一栏载明“争议林地权属自然村集体办证”,并不能依据其后附的权利人花名册上登记的人员系争议林地权利人;同时,黄存金等二十六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了诉争林地,因此黄存金等二十六人上诉其是诉争林地实际权利人,无事实根据,一审据此未支持黄存金等二十六人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2民终1906号、(2016)皖民终1907号。 黄存金等二十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225民初3511号之一,原告黄存金等二十六人诉被告无为县石涧镇二龙村民委员会、朱守道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黄存金等二十六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存金等二十六人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存金等二十六人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黄存金等二十六人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黄存金等二十六人负担。 (4)胡先富、季益莲、胡志炳、冯腊琴、胡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2月1日出让方位胡小组(集体)受让方为朱守道的[石林2015-号]《安徽省林权流转合同》无效;2、两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村里几位老人签订了山林承包协议,并要求老人代替其他村民签字,且二龙村委会没有召开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经村民同意,为此原告曾多次通知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均无果致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胡先富等五原告起诉请求确认2015年12月1日出让方胡小组(集体) 受让方朱守道的[石林2015-号]《安徽省林权流转合同》无效,五原告不是该诉争合同当事人;本案所涉山林至今未办理林权证,胡先富等五原告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并非权属证书,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五原告系案涉林地权利人,且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了案涉林地。综上,胡先富等五人不是办案诉争合同当事人,亦非办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225民初3208号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志富、季益莲、胡志炳、冯腊琴、胡志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处理意见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实质是合同纠纷,建议其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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