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无为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征集时间:[ 2024-10-08 ] 至 [ 2024-11-09 ] 状态:已过期
  • 征集公告
  • 我要留言
  • 留言选登
  • 征集结果
  • 起草说明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完善非遗政策性文件,市文旅体局拟出台《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决策依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芜湖铁画保护和发展条例》 。

二、征集时间

2024年10月8日—11月9日

三、联系方式及意见反馈途径

如有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4年11月9日下午下班前将电子稿或纸质版(扫描件)反馈至无为市文化旅游体育局社文股;

或者通过无为市人民政府网站“征集调查”相应主题“我要留言”中留言。

1.通信地址: 无为市文化旅游体育局社文股,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联系电话:0553-6614201。

3.电子邮件:976510205@qq.com。

《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发表意见

结果反馈

关于征求 《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时间2024年10月8日-2024年11月9日),无为市文旅体局未收到公开意见反馈,特此公告说明。

网友意见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拟定了《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二、主要起草依据和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

三、起草过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 文件精神,深入实施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市文旅体局牵头草拟了 《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了有关单位意见,经过多轮修改完善。

四、主要内容

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非物 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 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安徽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结合无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以下简称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无为市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 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无为市文化旅游体 育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 心,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 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 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 同感。

第五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 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 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 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 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 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 化遗产。

第六条 无为市文化旅游体育局负责县级非遗代表性传 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每 3 年开展一次县级非遗代表性传 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 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 握其传承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 艺;

( 三)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内具有代表 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 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 五)户籍在本市或长期居住和工作在该项县级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的居民。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项目濒危或者后继乏人的,该 项目的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从事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县 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由个人自愿提 出,并采取逐级推荐的方式进行。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镇人民 政府或所在单位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 历、工作单位和职业等;

(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申报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 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同意申报县 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收到上述材料后, 应当进行初审,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 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 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应当组成专家评审组和 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组负责对符合县级非遗代表性传 承人认定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初评,提出初评人选。初评应当

包括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 审议,提出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县  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二十 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非遗代表性 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 向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提出。

第十五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 公布。

第十六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 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 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 列权利:

( 一)传授、展示技艺;

(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 三)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 四)依规定获得相应补助资金,取得传承、传播等工作 的相应报酬;

(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六)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 持;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 列义务:

(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 二)保护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 的实物、资料;

( 三)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等工作;

(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 五)按照规定使用政府给予的经费。

(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九条 根据项目传承现状和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 施支持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 一)提供或协调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 等活动;

(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 建档、研究、 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县级非遗代表性传 承人,所在镇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有关 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

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 当地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辖区非 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实施情况报送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 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定补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市文化旅 游体育局取消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 社会影响的;

(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 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家 庭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经所在镇人民政府 核实,报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核准,可取消其县级非遗代表性 传承人传承补助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所在镇人 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传承人生平事迹和传承事迹的宣传报 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无为市文化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系,提高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水平,规范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 承基地的设立与管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认定与管理办法》《芜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 以下简称 “县级传承基地” ),是指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认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 传承传播、利用发展等活动,成效显著且能发挥示范引领作 用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认定县级传承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 等程序。

第四条  县级传承基地的申报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 二)传承至少 1 项县级以上(含县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有至少 1 名长期、固定开展该项目传承活动 的县级以上(含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入驻;

( 三)有较为固定的传承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少于一百 平方米)、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健全的管理制度、专职的 管理人员和开展传承活动必需的经费保障;

( 四)有较为明确的传承计划和阶段性目标任务,重视 整理、保存相关资料,建有系统完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档案或数据库;

( 五)以授徒或培训等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群,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且成效显著。

第五条  申报县级传承基地的单位,应当向所在镇人民 政府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 一)申报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人证书 或组织机构证明等基本信息;

( 二)申报单位管理制度、人员配备、场所规模、资金 来源等基本情况;

( 三)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入驻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信息;

( 四)传承计划主要内容、阶段性目标任务;

( 五)已采取的传承措施与取得的传承成效;

( 六)其他有助于说明该申报单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传承方面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辅助材料。

县属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可以 直接向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提出申请,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 各项内容。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 提出县级传承基地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并报送市文化旅游  体育局。

第七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对收到的申报材料应组织

专家评审组,对复核通过的申报单位进行审议,提出县级传 承基地建议名单,经局党组会研究后,确定县级传承基地候 选名单。

第八条  对县级传承基地候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

20 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传承基地候选对象有 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旅游体育 局提出。

第九条  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县级传承基地名单,予以 公布并授牌。

第十条 县级传承基地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经常性组织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览展 示等活动;

( 二)建立系统完整的档案库,包括传承活动中的相关 文字、 图片、音像等资料;

(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传播、教学、研讨、交流等活动;

( 五)县级传承基地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 以书面形式 向市文化旅游局体育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 划,并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县级传承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组织一 次县级传承基地认定工作, 已命名的县级传承基地需重新申 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取消其传承 基地资格,并予以公布:

(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 会影响的;

(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 三)业务发生变更,不再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作 用的;

( 四)自愿放弃或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