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薄(食品类2025.01.24-2025.02.07)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 类别 |
案件名称 | 办案单位 | 立案时间 | 处罚决定时间 | 案值 (元) |
处罚内容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无市监处罚〔2025〕84号 | 食品 | 无为市开城童朝红水产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 开城所 | 2024/12/10 | 2025/1/24 | 280.00 | 警告;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8元 | 依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要求,我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经销的黄鳝进行监督抽检。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签发了编号为FCX2400300777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销的黄鳝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的摊位进行检查,现场未见到有黄鳝销售。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童朝红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明,当事人承认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没有申请复检,当事人陈述于2024年10月份从农村散户处购进了上述黄鳝,共购进黄鳝3.5kg,单价为72元/kg,总价共计252元,除去抽样2.05kg,其它均已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进货时不知道黄鳝不符合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涉案黄鳝销售价格为80元/kg,据此计算货值为280元,违法所得为28元。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85号 | 食品 | 无为市六店孙来满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 开城所 | 2025年1月2日 | 2025/1/24 | 65.00 | 罚款2000元;没收超过保质期的2袋“羊角面包巧克力味”食品和3袋“羊角面包香橙味”食品 | 2025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无为市开城镇六店街道老窑厂对面的“无为市六店孙来满超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2袋由“马鞍山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羊角面包巧克力味”(生产日期:2024年5月30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250g*10枚)待售;另发现3袋由“马鞍山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羊角面包香橙味”(生产日期:2024年6月19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250g*10枚)待售,上述食品均已超保质期。 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孙来满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明,据当事人的经营者孙来满陈述,其于2024年8月份从无为县万斌商行购进了上述“羊角面包巧克力味”和“羊角面包香橙味”食品各6袋,进货价均为11.5元/袋,销售价均为13元/袋。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至案发时止,上述“羊角面包巧克力味”食品在保质期内销售了4袋,上述“羊角面包香橙味”食品在保质期内销售了3袋,无销售记录可查。涉案产品的货值共计65元,无违法所得。案发后,执法人员立即将上述2袋“羊角面包巧克力味”和3袋“羊角面包香橙味”食品予以现场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87号 | 食品 | 无为市少春隆兴超市连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泥汊所 | 2024年12月11日 | 2025/1/24 | 4.50 | 罚款3000元 | 2024年12月11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位于无为市泥汊镇保安行政村的无为市少春隆兴超市连锁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内发现摆放有标注为“鸭翅(麻辣味)、生产日期:2023/12/07/A、保质期:9个月”等字样食品1袋;标注“品名:虎皮凤爪(香辣味)、生产日期:2024/03/03 HD、保质期:常温下270天”等字样食品一袋;标注“食品名称:湘卤鸭腿(香辣味)、生产日期:2023/08/28、保质期:常温下十二个月”等字样食品一袋,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取证后当事人现场销毁了以上3袋食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负责人于2024年12月11日批准立案。2024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泥汊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内对当事人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清了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陈述待销售的涉嫌违法食品,是2023年10月从无为来送货车上购进的,一共购进了10袋,进价是1元每袋,售价是1.5元每袋,在该食品未过期前售出7袋,故涉案货值4.5元,无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90号 | 食品 | 无为县方娟小吃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 城北所 | 2025年1月7日 | 2025/1/24 | 30.00 | 罚款3000元 | 2025年1月2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无为市无城镇御龙湾小区1-17、2-17号的无为县方娟小吃店进行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在该店后厨操作台上发现1瓶已开封的“海天”海天白醋,净含量:450ml,委托方: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托加工方:佛山市海天(江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2137100063,生产日期:2021年8月31日,保质期:24个月;1瓶已开封的“李锦记”纯香芝麻油,净含量:410毫升,制作者: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4070500389,生产日期:2022年5月7日,保质期:二年。上述调味料已超过保质期限。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涉案产品销毁处理。2025年 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城北市场监督管理所问询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份和2022年11月份在店门口的超市内分别买入了1瓶海天白醋和1瓶“李锦记”纯香芝麻油,海天白醋的市场价为6元/瓶、“李锦记”纯香芝麻油的市场价是24元/瓶,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30元。因这些调料过期后,当事人未再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91号 | 食品 | 无为市书香苑酒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 城北所 | 2025/1/7 | 2025/1/24 | 20.00 | 罚款3000元 | 2025年1月2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无为市无城镇书香华府A02幢商102室的无为市书香苑酒店进行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在该店后厨操作台上发现1瓶已开封的绿裕灯笼椒辣酱,净含量:850克,制造商:澄迈绿裕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6902300876,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1瓶已开封的“恒顺”蟹醋,净含量:100ml,生产商: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3132111200090,生产日期:2022年7月27日,保质期:24个月。上述调味料已超过保质期限。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涉案产品销毁处理。2025年 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城北市场监督管理所问询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份和2022年11月份在夏记商行处分别买入了1箱绿裕灯笼椒辣酱和1箱“恒顺”蟹醋,每箱各有6瓶,截止案发时各剩1瓶放置于后厨操作台上,绿裕灯笼椒辣酱的市场价为12元/瓶、“恒顺”蟹醋的市场价是8元/瓶,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20元。因这些调料过期后,当事人未再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92号 | 食品 | 无为市晶凤食品经营部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案 | 襄安所 | 2024/11/12 | 2025/1/24 | 93.60 | 没收违法所得93.6元;罚款1000元 | 2024年10月28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反馈的线索依法对无为县晶凤食品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生产经营有产品红薯淀粉,而其持有的小作坊登记证,许可的食品类别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蔬菜制品(酱腌菜);糕点(蒸煮类糕点),并未登记有淀粉及淀粉制品[薯类淀粉(木薯、马铃薯、甘薯、芋头、其他)],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24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在襄安市场监督管理所问询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当事人因疏忽未对其生产经营的红薯淀粉进行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据当事人陈述,其根据网店订单现做红薯淀粉并发货。根据其提供的后台截图,其经营的红薯淀粉规格为1斤/袋,售价15.6元/袋,销量显示“已售6袋”,销售货值共93.6元。 在执法人员指出其行为违规后当事人当场下架该产品。综上所述,当事人未经登记生产经营的红薯淀粉产品货值金额为93.6元,违法所得93.6元。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94号 | 食品 | 芜湖徽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2024/12/11 | 2025/1/26 | 350.00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50元;罚款3000元 |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食品监督抽检,该研究院于2024年10月30日对芜湖徽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酥糖(商标:襄安占制和图形,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进行监督抽检,并于2024年11月29日签发了编号GZJ24340000341837807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2日,我局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的特制酥糖,未见到当事人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料采购、生产投料记录、产品销售台账等台账记录,见到销售单据若干张。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负责人于2024年12月11日批准立案调查,12月13日我局发送协查函至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包括:1.铜陵市郊区富华超市被抽样食品特制酥糖(商标:襄安占制和图形,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10-23)的进货来源;2.不合格批次特制酥糖的进货数量;3.不合格批次特制酥糖的库存情况及产品下架和召回情况;4.不合格产品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情况;5.产品不合格原因排查的结果等5项内容,于1月9日收到回函。 12月31日,对本案受委托人刘飞飞进行询问调查,刘飞飞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没有申请复检。并陈述“我找了一下销售单据,这批次酥糖我们生产了50袋,全都卖给了一个叫曹昌兵的贩子,是10月25日卖给他的。生产成本算上人工等费用在6元每袋,我们卖给批发商是7元每袋。我这边可以提供销售单据。”对于产品抽检不合格原因,刘飞飞提交了整改报告,按规范对紫外线灭菌灯进行安装和加强员工管理,并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进行送检,提供了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经调查,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24年10月30日对芜湖徽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酥糖(商标:襄安占制和图形,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进行监督抽检,并于2024年11月29日签发了编号GZJ24340000341837807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没有申请复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主动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未能召回到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按规范对紫外线灭菌灯进行安装和加强员工管理,并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进行送检,提供了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特制酥糖数量50袋,销售价格7元每袋,全部售出给铜陵市郊区利健食品商贸经营部的经营者曹昌兵,由曹昌兵将不合格食品销售给被抽样单位。当事人未建立原料采购、生产投料等台账记录等生产控制,据此计算货值为350元,违法所得为35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107号 | 食品 | 无为市开城文兵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 开城所 | 2025/1/14 | 2025/2/7 | 90.00 |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4袋“小面筋”、7袋“棒棒鸡”和5瓶“红方腐乳”;罚款3000元 |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都督行政村的“无为市开城文兵超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4袋由“洛阳千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面筋”(生产日期:2024年7月3日,保质期:150天,计量方式:称重)待售。另发现7袋由“全椒县豁达食品厂”生产的“棒棒鸡”(生产日期:2024年7月27日,保质期:120天,净含量:18克)待售。另发现5瓶由“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方腐乳”(生产日期:2023年1月8日,保质期:二十四个月,净含量:500g)待售。上述食品均已超保质期。 202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孙运梅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明,据当事人的经营者孙运梅陈述,上述“小面筋”是2024年9月从无为送货车购进的,进货价是0.35元/袋,销售价是0.5元/袋,当时购进了20袋,销售了16袋。上述“棒棒鸡”是2024年9月从无为送货车购进的,进货价是0.35元/袋,销售价是0.5元/袋,当时购进了20袋,销售了13袋。上述“红方腐乳”是2024年7月从无为送货车购进的,进货价是5元/瓶,销售价是7元/瓶,当时购进了10瓶,销售了5瓶。上述“小面筋”、“棒棒鸡”和“红方腐乳”都是在保质期内销售的,因为家里有事疏忽大意了没有及时下架,没有销售记录。涉案产品的货值共计90元,无违法所得。案发后,执法人员立即将上述4袋“小面筋”、7袋“棒棒鸡”和5瓶“红方腐乳”食品予以现场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108号 | 食品 | 无为县开城好地方风味小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 开城所 | 2025/1/14 | 2025/2/7 | 2.50 | 没收已拆封过期“蒜香椒盐粉”1袋;罚款3000元 | 2025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经营的“无为县开城好地方风味小吃”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后厨内货架上摆放有1袋已开封使用的由“孟州市肆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蒜香椒盐粉”(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5g),上述食品原料已超保质期。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红朵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明:当事人在2024年1月2日从抖音平台上以2.5元/袋价格购进了上述“蒜香椒盐粉”2袋。购进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将上述食品原料作为餐饮调味料使用,销售价格无法确定。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原料的进货单据。至案发时止,上述食品原料在保质期内已使用了1袋,无使用记录可查。故涉案产品涉案产品货值2.5元,无违法所得。案发后,执法人员立即将上述过期食品予以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109号 | 食品 | 无为市开城向国饭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 开城所 | 2025/1/14 | 2025/2/7 | 10.00 |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袋“地锅鸡酱料”食品原料;罚款3000元 |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无为市开城镇开城社区河东街道78号的“无为市开城向国饭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场所货架上摆放有1袋已开封使用的由“徐州市拐子香酱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地锅鸡酱料”(生产日期:2023年2月7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0克/袋),上述食品原料已超保质期。 202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丁会英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明,据当事人的经营者丁会英陈述,其于2023年8月份从菜市场摊位购进了上述“地锅鸡酱料”1袋,进货价是10元/袋,用于食品调味,并在保质期内使用,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及时下架。至案发时止,无顾客反映存在身体不适情况。涉案食品原料的货值为10元,无违法所得。案发后,执法人员将上述1袋“地锅鸡酱料”予以现场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5〕110号 | 食品 | 无为市为好饭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 开城所 | 2025/1/14 | 2025/2/7 |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2袋“小酥肉专用粉”和1袋“BBQ烧烤酱”食品原料;罚款3000元 |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无为市开城镇开城社区河东街道47号的“无为市为好饭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场所货架上摆放有2袋已开封使用的由“乐陵市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酥肉专用粉”(生产日期:2024年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计量称重);另发现1袋由“味可美(广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BBQ烧烤酱”(生产日期:2022年7月18日,保质期:16个月,净含量:230g),上述两种食品原料均已超保质期。 202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胡为好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明,据当事人的经营者胡为好陈述,其于2024年7月份从网上购进了上述“小酥肉专用粉”10袋,进货价是3元/袋,用作食品调味,“BBQ烧烤酱”是其女儿购买的,主要用于烧烤,具体购进数量及金额,胡为好不清楚,上述两种食品原料均在保质期内使用。至案发时止,无顾客反映存在身体不适情况。涉案食品原料的货值无法计算,无违法所得。案发后,执法人员将上述2袋“小酥肉专用粉”和1袋“BBQ烧烤酱”予以现场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
无市监处罚〔2025〕111号 | 食品 | 无为市徽乡阁特产店未取得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案 | 泉塘所 | 2024/11/26 | 2025/2/7 | 36.00 | 没收违法所得36元;罚款1000元 | 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反馈的线索依法对当事人无为市徽乡阁特产店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的红薯粉,执法人员现场出示举报人提供的红薯粉照片,当事人现场确认是其作坊生产的产品。该店生产经营有产品“红薯粉”(薯类淀粉),而其持有的小作坊登记证,许可的食品类别为:蒸煮类糕点(蒸蛋糕类、印模糕类、韧糕类、发糕类、松糕类、粽子类、水油皮类、片糕类、其他类);其他类[发酵面制品(馒头、花卷、包子、豆包、饺子、发糕、馅饼、其他)、油炸面制品(油条、油饼、炸糕、其他)、非发酵面米制品(窝头、烙饼、其他)、其他]酱腌菜(调味榨菜、腌萝卜、腌豇豆、酱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其他)酱卤肉制品(酱卤肉类、糟肉类、白煮类、其他)。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经营者到泉塘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因疏忽未对其生产经营的淀粉及淀粉制品(薯类淀粉)进行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据当事人陈述,其只给无为市家乡特色食品超市提供过3袋,每袋1斤,共3斤,其经营的红薯粉规格为1斤/袋,成本10元/袋,售价12元/袋,销售货值共36元。综上所述,当事人未经登记生产经营的红薯粉产品货值金额为36元,违法所得36元。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