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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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无为市红庙镇 | 成文日期: | |
文 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发布日期: | 2024-09-30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名 称: | 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薄(食品类2024.09.14-2024.09.26) | ||
关键词: |
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薄(食品类2024.09.14-2024.09.26)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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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单位 | 立案时间 | 处罚决定时间 | 案值 (元) |
处罚内容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无市监处罚〔2024〕655号 | 食品 | 六安市润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 泉塘所 | 2024-8-23 | 2024-9-19 | 10008.70 | 罚款30000元 | 2024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无为市泉塘镇泉塘社区的项目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单位食堂内有正在就餐员工40人左右,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件,当事人未能提供。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负责人于2024年8月23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6月中旬当事人食堂建设完毕,后于2024年7月1日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无为市泉塘镇泉塘社区的单位食堂内从事餐饮服务。截止案发,当事人7月1日至8月14日食材采购费用为3702元,大厨7月份工资为2800元,帮厨7月份工资为1500元,大厨、帮厨8月份按14天计算共2006.7元。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10008.7元。当事人单位食堂为内部员工食堂,不收取费用,无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4〕657号 | 食品 | ![]() ![]() ![]() ![]() ![]() ![]() ![]() ![]() ![]() ![]() ![]() ![]() ![]() ![]() ![]() ![]() ![]() ![]()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2024-7-23 | 2024-9-20 | 34000.00 | 没收违法所得28021.1元;罚款34000元 |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食品监督抽检,于2024年6月26日对安徽中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售的去鳞带鱼段(商标:/,规格型号:称重销售,生产日期:2024年4月10日)进行监督抽检,并于2024年7月16日签发了编号为AH2024-SJD-0009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挥发性盐基氮项目检验结果为50.8mg/100g。上述结果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中≤30 mg/100g 的指标要求。7月22日,我局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在仓库现场检查发现十八箱同批次食品,其中十七箱未拆封,一箱已拆封称重5.85kg,执法人员现场对不合格批次食品实施扣押措施。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负责人于2024年7月22日批准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8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 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24年6月26日对安徽中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售的去鳞带鱼段(商标:/,规格型号:称重销售,生产日期:2024年4月10日)进行监督抽检,并于2024年7月16日签发了编号为AH2024-SJD-0009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挥发性盐基氮项目检验结果为50.8mg/100g。上述结果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中≤30 mg/100g 的指标要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没有申请复检。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生产了与抽样产品同批次去鳞带鱼段100箱每箱10kg,共计1000kg,卖出82箱和4.15kg共计824.15kg。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主动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未能召回到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显示: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可能由原料问题或加工过程内脏去除不彻底导致的。当事人在整改期间加强生产管理,并对重新生产的去鳞带鱼段进行送检,经检验合格。当事人陈述生产销售的去鳞带鱼段的利润为每吨500元,销售价格为34元/kg,数量为1000kg,售出824.15kg,据此计算货值为34000元,违法所得为28021.1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
无市监处罚〔2024〕658号 | 食品 | 无为市阿超蔬菜批发经营部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案 | 城北所 | 2024-7-18 | 2024-9-23 | 242.00 | 违法所得242元;罚款3000元 | 依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要求,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24日分别对吴昌霞蔬菜摊、无为县御龙湾海瑞果蔬超市销售的蔬菜进行了抽样检验,被抽检的白菜(普通白菜)、毛白菜,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其提供的进货单据,上述蔬菜系在当事人店中购进。当事人承认上述事实,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2024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当事人2024年5月14日在合肥周谷堆批发市场农民处购进了10kg白菜,进价为3.5元/公斤。销售价为4.2元/公斤,均已销售。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在合肥周谷堆批发市场农民处购进了100斤毛白菜,进价为1.8元/斤。销售价为2.0元/斤,均已销售。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清单,且不能说明其进货来源,进货时不知道白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发现食用后有不良后果,当事人经营的蔬菜合计货值为242.0元。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