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借条中仅有刘某个人签名,并无郭某的共同签名。李某虽提交了郭某向其转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及明细表,以此证实郭某已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但一方面上述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上述转款行为并非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确定关联性;另一方面,郭某已到庭陈述,刘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所以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相关交易。郭某的转款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也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其次,李某提交相关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了二人共同经营。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仅能证实二人有共同经营公司行为,案涉借款并未转入公司,而是转入刘某个人银行账户,李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确系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