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实施;
(二)及时、高效、适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辅助与自救相结合,以维持基本生活为主;
(五)侧重于急难型、临时性、补充性。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由于以下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或经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仍出现严重困难的对象,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等重大疾病,享受医疗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突发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实际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困难家庭中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其它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四条 在我市公安部门取得居住证满6个月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的家庭或个人,可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其他流动人员遭遇临时困难的,参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的流程予以救助。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意外事件对申请人家庭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申请人的困难程度确定,单次救助金额为当地低保标准的2-6倍,各县(区)可细分相应等次,视情给予救助。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政府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20000元的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对申请人提出的同一事由,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
由居民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本市户籍的居民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向实际居住地申请。
外来务工等人户分离家庭或个人参照第二章第四条执行。
申请临时救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户口簿或居住证,居民身份证,属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的,分别提供领取相关救助金的证件;
(二)出具收入和财产证明、申请事由证明等相关材料,填写《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第九条 审核
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开展入户调查。认定符合条件的,视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天,公示无异议的,及时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条 审批
县(区)民政局在接到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上报的救助对象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反馈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救助金额在2倍低保标准以下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审批,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应将审批决定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发放
临时救助金应由县区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县(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等各流程应在一站通公共服务平台中运行。居民既可在易户网直接申请,也可携相关材料至所在社区办事点由工作人员代为申请。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转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挤占、挪用,除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外,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二)临时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通过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财政、审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及办理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是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的程序,完善办理流程,规范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救助款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并纳入征信系统,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芜湖市民政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芜湖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民救〔2009〕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