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为县城乡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分类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分类施保、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城乡低保制度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和《无为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分类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基准,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应调尽调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内低保对象分类管理政策的制定,指导和督促各镇开展城乡低保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是低保分类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的内容
第四条 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对纳入低保范围的A类和B类贫困人口,按不低于其本人获得低保补助水平的30%、20%分类别增发保障金。
第五条 对已获得低保家庭,镇人民政府要按照A、B类一年,C类半年进行动态管理,即每年3月份对A、B、C三类低保对象进行核查,每年9月份对所有在册的C类低保对象再次进行核查,采取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核对和入户调查相结合,重点对有预警信息的低保户进行核查。
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后,收入增加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要调增保障金。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保障标准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取消保障待遇。
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对成员增加后原家庭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增保障金;有一定收入的,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重新计算保障金;成员减少,原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重新计算保障金。实现进出有序、补差标准有升有降。
第六条 加强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两项制度的有效衔接,保证分类管理进出渠道规范、顺畅。脱贫攻坚期内,纳入农村低保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后,可给予12个月的渐退期,实现稳定脱贫后再退出低保范围。对其他低保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最多不超过12个月。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对于通过扶贫支持实现稳定脱贫,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要按规定退出低保。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2.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钱、索物、吃拿卡要的;
3.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4.其他侵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2.不听劝阻,无理取闹,采取过激行为上访,干扰、破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3.有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无为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