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无为市十里墩镇 成文日期:
文  号: 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4-08-07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薄(食品类2024.08.02-2024.08.07)
词:

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薄(食品类2024.08.02-2024.08.07)

发布时间:2024-08-07 10:39信息来源: 无为市十里墩镇阅读次数:编辑:无为市十里墩镇 字号:【  
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
类别
案件名称 办案单位 立案时间 处罚决定时间 案值
(元)
处罚内容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无市监处罚〔2024〕562号 食品 无为市鑫客隆生鲜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城东所 2024-7-1 2024-8-2 58.82  没收已过期的留香酥(原味)0.45千克和留香酥(香葱味)1.1千克;罚款3000元 2024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无为市鑫客隆生鲜超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0.45千克留香酥(原味)和1.1千克留香酥(香葱味),上述食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留香酥(原味/香葱味),生产商:浙江大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白岘工业小区,产地:浙江省湖州市,生产日期:20231202,保质期:180天,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承认上述事实。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负责人于2024年7月1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食品约今年3份购进的,上述食品进价:14.5元/斤,售价:18.8元/斤,共购进4斤,现场还剩1.55千克未售卖,已被我局扣押,超过保质期后是否售卖无法确定。当事人未建立台账,截止案发时,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58.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无市监处罚〔2024〕565号 食品 无为市拾里香酒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牛埠所 2024-7-22 2024-8-6 罚款3000元 2024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无为市牛埠镇土桥社区的无为市拾里香酒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厨房操作台上摆放有1瓶已开封的“厨邦”酱油。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厨邦味极鲜;特级酿造酱油;委托单位: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码A);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44200000556;产品标准号:GB/T18186;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请见瓶盖或标签20220924A10900307140”等字样,至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现场主动将上述产品销毁处理,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负责人于2024年7月22日批准立案。2024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厨房操作台上有1瓶已开封的“厨邦”酱油(生产日期:20220924;保质期:18个月),至2024年7月19日我局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材料和经营使用记录,货值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无市监处罚〔2024〕569号 食品 无为市钱之满小卖部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泉塘所 2024-7-19 2024-8-6 20.00  警告;罚款1000元 2024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无为市钱之满小卖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销售有预包装炒米2袋,该食品包装袋上和包装袋内均未见标签。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负责人于2024年7月19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5月初当事人从一送货车处以每袋8元的价格购进了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炒米2袋,尔后以每袋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并保存相关凭证。截止案发,上述食品尚未售出,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2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已当场销毁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炒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无市监处罚〔2024〕571号 食品 无为市王庄商店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泉塘所 2024-7-17 2024-8-6 20.00  警告;罚款1000元 2024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无为县王庄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销售有预包装炒米2袋,该食品包装袋上和包装袋内均未见标签。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负责人于2024年7月17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6月初当事人从一送货车处以每袋8元的价格购进了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炒米2袋,尔后以每袋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并保存相关凭证。截止案发,上述食品尚未售出,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2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已当场销毁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炒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无市监处罚〔2024〕572号 食品 无为县开城镇中元糕坊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案 开城所 2024-7-16 2024-8-7 105.00  没收违法所得105元;罚款1000元 依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要求,我局委托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对当事人生产的绿豆糕进行监督抽检。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F23CBKA10361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绿豆糕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丁素姐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当事人承认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未提出复检。当事人陈述2024年5月21日在自家小作坊内生产了该批次被抽检绿豆糕食品15盒,成本为5元/盒,销价为7元/盒。该批次不合格绿豆糕除去抽样带走9盒,剩余6盒均已销售出去且时间太久无法召回。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绿豆糕抽检不合格原因可能是高温多雨天气,食品储存不当导致。涉案产品货值为105元,违法所得为105元。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
无市监处罚〔2024〕575号 食品 无为市乡间大酒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肉制品) 泥汊所 2024年6月24日 2024-8-7 134.00  没收违法所得40元;罚款1000元 2024年5月22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无为市乡间大酒店销售的自制咸肉进行抽样检测。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4日向无为市乡间大酒店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根据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使用的自制咸肉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负责人于2024年6月24日批准立案。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查清了当事人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经查明,2024年2月31日,无为市乡间大酒店从泥汊社区惠民菜市场购进3.35kg猪肉用于制作咸肉,当事人于2024年3月10日制作上述咸肉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除抽检人员按照40元/kg的价格购买1kg作为抽检使用未对外出售过,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时自行销毁了上述剩余咸肉2.35kg。故涉案货值134元,违法所得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无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缴纳方式我局将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并送达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