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安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一版)

发布时间:2023-04-24 10:23信息来源: 无为市公安局阅读次数:编辑:季晨阳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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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述................................................................................................... 3

旅馆业治安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7

营业性射击场枪支弹药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14

经营性狩猎场枪支弹药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29

保安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42

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5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59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安徽省公安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指企业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审核公示

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旅馆业治安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旅馆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二)旅馆业四实(实名、实数、实情、实时)登记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三)旅馆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旅馆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开办是否按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批许可,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旅馆业四实(实名、实数、实情、实时)登记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业是否安装相关信息管理系统,是否按规定查验并登记上传住宿旅客信息。

(三)旅馆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业是否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是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是否存在治安隐患,是否存在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品情况,是否存在明知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而不报告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八条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的要求:

(一)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和治安防范设施;

(二)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三)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责任是: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相应的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治安信息;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旅馆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业,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和保管库房以及停车场等部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被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指导特种行业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防范业务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业务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以个人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留存服务对象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名称、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访客提醒制度。对零时尚未离开旅馆的访客,服务人员应当提醒访客离开,或者按照规定对访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二十条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施行)。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营业性射击场枪支弹药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枪支(弹药)库室的检查

(二)从业人员的检查

(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枪支(弹药)库室的检查。实地检查射击场枪支(弹药)库室是否符合公安部《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的要求。

(二)从业人员的检查。实地检查射击场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无行政拘留、刑事处罚记录;是否无妨碍从事射击活动的生理缺陷和疾病;是否无涉恐、吸毒、酗酒、嗜赌等情形;是否无重大经济纠纷、感情纠葛等思想情绪不稳定、行为偏激的情形。

(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检查。实地检查射击场是否建立枪支弹药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落实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是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治安保卫负责人、射击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具体职责分工。是否建立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完善枪支弹药库保管、值守、检查及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使用、保养、报废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应急安全防范制度,制定枪弹库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八条: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公安部《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

4 风险等级的划分及防护级别的确定

4.1 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的分级与核定

4.1.1风险等级的分级与核定

风险等级依据枪支(弹药)库室所储存保管枪支(弹药)的性能、规模和管理人员素质等情况分为三级,按风险由大到小依次为一级风险、二级风险、三级风险,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定。

4.1.2 防护级别的确定

枪支(弹药)库室的防护级别应与其风险等级相适应,按其防护能力由高到低分为一级防护、二级防护、三级防护。

4.2 风险等级的划分

4.2.1 一级风险

  下列单位设置的枪支(弹药)库应定为一级风险:

    a)省级及以上公安机关的枪支(弹药)库;

    b)枪支(弹药)教学、科研、制造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c)省级及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枪支(弹药)库;

    d)省级及以上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e)专门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企业的枪支(弹药)库;

    f)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或猎枪的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的枪支(弹药)库;

    g)配置道具枪支的影视制作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h)机场、码头等物流运输单位为枪支(弹药)中转储存设立的枪支(弹药)库;

i)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达到一级风险的枪支(弹药)库。

4.2.2 二级风险

下列单位设置的枪支(弹药)库应定为二级风险:

a)设区的市级(含)以下公安机关的枪支(弹药)库;

b)除公安机关外其他各级公务用枪配备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c)设区的市级(含)以下体育部门及其他单位设立的配置小口径运动步手枪、运动猎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d)野生动物保护、饲养、教学、科研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e)涉枪单位设置的存放已作临时性去功能处理的展览枪支的枪支(弹药)库;

    f)承担公务用枪支临时保管职责单位设置的枪支(弹药)库;

    g)其他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达到二级风险的枪支(弹药)库。

4.2.3 三级风险

  下列单位设置的枪支(弹药)库室定为三级风险:

    a)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院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枪支(弹药)室;

    b)设区的市级(含)以下体育部门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仅配置气步枪、气手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c)仅配置气枪、麻醉注射枪的野生动物保护、饲养、教学、科研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d)仅配置彩弹枪的营业性射击场的枪支(弹药)库;

    e)涉枪单位设置的存放已作永久性去功能处理的展览枪支的枪支(弹药)库;

    f)其他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达到三级风险的枪支(弹药)库室。

5 安全防范要求

5. 一般要求

5.1.1 管理要求

5.1.1.1 涉枪单位应设置专门的枪支(弹药)库室储存保管枪支、弹药。储存枪支(弹药)的库室,其内部最高气温不高于30,适宜气温应控制在520范围内;最高相对湿度不大于70%,适宜相对湿度应控制在55%65%范围内。

5.1.1.2 涉枪单位应安排专门人员、双人双锁管理枪支(弹药)库室。应建立进入枪支(弹药)库室的授权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5.1.1.3 涉枪单位应按照便于监控和快速处置的原则,在临近枪支(弹药)库室的适当位置设立监控中心,并安装直拨电话、张贴报警电话号码,实行封闭式管理。

5.1.1.4 涉枪单位应建立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枪支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第一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职责,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5.1.1.5 涉枪单位应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库室和监控中心的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枪支(弹药)库室双人双锁管理、枪弹领取审批登记和安全检查、涉枪人员管理教育等制度要求。

5.1.1.6 涉枪单位应建立健全应对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职责分工、处置程序、方法和要求。

5.1.1.7 涉枪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台帐,详细记录人员出入库室和枪支(弹药)领取(退还)及数量变化情况,管理台帐留存时间应不少于1年。

5.1.1.8 涉枪单位应对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系统定期开展维护检查,适时进行全面检测,保证安全防范系统有效运行。

5.1.2 物防要求

5.1.2.1 枪支(弹药)库室的建筑结构设计应符合GB 500682001的要求,设计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

5.1.2.2 枪支(弹药)库室和监控中心采用砖混或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的,应符合GB 500032001GB 500102010的要求,砖混结构的墙体应为建筑的承重墙体,砌体应采用实心材料。同时,墙体厚度应符合如下要求:

    a)设置在地面以下的枪支(弹药)库室,其六面墙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且墙体厚度应不小于240mm

    b)设置在建筑物一层的枪支(弹药)库室,地面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且厚度应不小于240mm;设置在建筑物顶层的枪支(弹药)库室,屋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且厚度应不小于180mm

    c)设置在地面以上的枪支(弹药)库室,采用砖混建筑结构且其墙体为建筑物外墙的,其厚度应不小于240mm,墙体为建筑物内部墙体的,其厚度应不小于180mm;采用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且其墙体为建筑物外墙的,其厚度应不小于180mm,墙体为建筑物内部墙体的,其厚度应不小于120mm

5.1.2.3 砖混或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墙体厚度达不到5.1.2.2要求的枪支(弹药)库室,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枪支(弹药)专用柜或保险柜存放枪支、弹药。枪支(弹药)专用柜或保险柜重量小于340kg时,应采用螺栓内藏的方式与钢筋混凝土地面或者实体墙壁相固定。

5.1.2.4 采用砖混或钢筋混凝土之外建筑结构的枪支(弹药)库室,其墙体的抗破坏能力应不低于5.1.

2.2中所要求墙体之水平。

5.1.2.5 枪支(弹药)库室内的枪支(弹药)应按照利于防护、方便存取、整齐划一的原则,采取柜、架、箱等方式摆放。库室内进出和作业通道的宽度应不小于1.5m

5.1.2.6 设置在地下或者建筑物一层的枪支(弹药)库室应不设置窗户,可在库室顶部或靠近顶部的墙体上设置通风口。圆形通风口直径不得大于160mm;矩形通风口单边长度不得大于150mm,通风口应加装金属防护网。

5.1.2.7 枪支(弹药)库室和监控中心的窗户应安装实心钢筋材质的防护栅栏,防护栅栏钢筋直径不得小于12mm,横向和纵向间距应分别不大于100mm250mm。防护栅栏应采用内藏螺栓方式安装,安装螺栓直径不小于10mm,间距不大于250mm

5.1.2.8 监控中心应安装符合GB175652007丙级门要求的平开全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5.1.2.9 枪支(弹药)库室和监控中心应采用符合GA/T 731994B级标准或者GA 3742001要求的锁具。

5.1.3 技防要求

5.1.3.1 枪支(弹药)库室应安装入侵报警系统:

    a)入侵报警系统应符合GB 503942007的相关要求;

    b)入侵报警系统应能对枪支(弹药)库室内防护目标及门、窗(天窗)、通风口等部位进行交叉探测;

    c)枪支(弹药)库室的墙体厚度达不到5.1.2.1要求的,应安装墙体振动报警装置;

    d)入侵报警信息应能以自动方式发送到监控中心及保卫值班室,报警信息留存时间应不少于30d;

    e)枪支(弹药)库室的入侵报警系统应能独立运行,并能按时间、区域、部位灵活编程设防或者撤防;应具有防破坏功能,能对设备运行状态和信号传输线路进行自动检测,能及时发出故障报警并指示故障区位;当有入侵报警时,应能显示和记录报警部位、地址及有关警情数据;

    f)枪支(弹药)库室的入侵报警系统应24h处于设防状态。在管理人员进入枪支(弹药)库室工作期间入侵报警系统可临时撤防,临时撤防时间最长不超过4h。

5.1.3.2 枪支(弹药)库室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a)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符合GB 503952007的相关要求;

    b)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能对枪支(弹药)库室内的防护目标和门、窗(天窗)、通风口等部位进行有效的视频探测与监视、图像显示、记录与回放;

    c)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图像质量不得低于GB 50395-20075.0.10的要求,出入口部位视频图像应能清晰辨别出入人员的面部特征,库室内视频图像应能清晰显示人员活动及存取枪支、弹药情况,在照度达不到要求时应增加辅助照明设施或使用具有夜视功能的摄像机;

    d)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具有对移动画面帧测记录功能,帧测灵敏度为对摄像重点区域内有人员、车辆或者应设防物体移动时即起动,图像记录连续性指标不得少于25 fps

    e)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能对所有监控图像进行记录,能多画面或时序显示各监控图像;能与报警系统联动,当报警发生时,能对报警现场进行图像复核,并将现场图像自动切换到指定的监视器上显示;

    f)枪支(弹药)库室视频安防监控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d。

5.1.3.3 涉枪单位应综合运用物防、技防、人防等安全防范手段和措施,构成枪支(弹药)库室安全、可靠、实用、经济、先进、配套的安全防范体系。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GB 50348-20043章的有关要求。

5.1.3.4 安全防范系统应配备备用电源,当主电源断电时应能保证对监控中心及安全防范系统供电时间不少于8h。

5.1.3.5 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系统出现故障后,应在48h内修复。系统维修期间应启动应急预案进行补充防护。

5.1.4 人防要求

5.1.4.1 涉枪单位应安排专门人员对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系统进行不间断值守。

5.1.4.2 涉枪单位应选派身心健康、年龄在1860周岁且无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记录的人员负责安全防范系统值守和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保卫工作。

5.1.4.3 安全防范系统值守人员应熟悉报警信息和突发情况处置程序、要求,能够熟练操作安全防范系统装备器材。

5.2 一级防护

5.2.1 应分别设置库房,分开存放枪支、弹药。

5.2.2 由两座或者两座以上地面建筑枪支(弹药)库组成的库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低于3m的实体防护墙,并安装周界入侵报警系统。防护墙与库房外侧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m

5.2.3 枪支(弹药)库应安装符合GB 17565-2007甲级门要求的平开全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5.2.4 枪支(弹药)库应安装两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5.2.5 枪支(弹药)库内、地面建筑或者设置在楼房建筑一层的枪支(弹药)库外围以及库区内通往枪支(弹药)库的通道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5.2.6 地面以下建筑枪支(弹药)库的六面外墙、建筑物一层枪支(弹药)库的地面及外墙、建筑物顶层枪支(弹药)库的屋顶应安装墙体振动报警装置。

5.2.7 值守枪支(弹药)库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2人;处置枪支(弹药)库安全风险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8人,安保力量的处警响应时间最长不超过3min

5.3 二级防护

5.3.1 应分别设置库房,分开存放枪支、弹药。

5.3.2 由两座或者两座以上地面建筑枪支(弹药)库组成的库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低于3m的实体防护墙,防护墙与库房外侧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m

5.3.3 枪支(弹药)库应安装符合GB17565-2007甲级门要求的平开全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5.3.4 枪支(弹药)库应安装两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5.3.5 设置在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层的枪支(弹药)库应安装墙体振动报警装置。

5.3.6 值守枪支(弹药)库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1人;处置枪支(弹药)库安全风险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4人,安保力量处警响应时间最长不超过5min

5.4 三级防护

5.4.1 可分别设置库室或者使用枪支(弹药)专用柜分开存放枪支、弹药。

5.4.2 允许持枪人员进入库室自行存取枪支(弹药)的枪支(弹药)室,应逐枪使用专用柜或使用逐枪设置独立存放单元的专用柜。

5.4.3 枪支(弹药)库室应安装符合GB17565-2007乙级门要求的平开全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5.4.4 枪支(弹药)库室内应安装入侵报警系统。

5.4.5 值守枪支(弹药)库室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1人;处置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风险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2人,安保力量处警响应时间最长不超过6min

6 实施与监督

6.1  涉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

6.2  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工程应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证资质的社会专业安防检测机构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由所在地公安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6.3 涉枪单位应对枪支(弹药)库室进行定期复检,复检周期不得超过3年。

6.4  本标准的实施由涉枪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三)《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8-2013

5.1.1.1 射击场的靶壕后侧及其两侧面应设置靶挡等防护设施。

5.1.1.2 室外步手枪射击、移动靶射击场射击地线与靶线之间上空修建多级靶挡。

5.1.1.3 射击位置宽度应不小于1m,射击位置后方设有射手通道。

5.1.1.4 室内步手枪射击、移动靶射击场地线水平光照度应不低于3001x,靶面垂直光照度应不低于10001x,靶后背景应为不反光的中性颜色。

5.1.2 设施设备

5.1.2.1 靶板后方应设有收弹器等挡弹设施,确保子弹在安全区域不能穿透挡弹设施。

5.1.2.2 室外射击区域地面应为平坦的草地、沙地或土地,不得有金属、石块等硬物。

5.1.2.3 射击位置之间应有隔挡设施,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宽度不小于1.5m,高度不低于2m,向前伸出射击地线不小于0.5m

——隔挡设施要保证子弹不能穿透。

5.1.2.4 射击位置应设有枪支只能指向前方目标控制装置。

5.1.2.5 应设置深度不小于2m的靶壕;或采用自动报靶、换靶装置。

5.1.2.6 射击位置和观众休息区之间应有阻挡子弹的安全隔离设施。

5.2 飞碟射击场所

5.2.1 场地

5.2.1.1 射击位置至落弹点的距离短于200m,应设置防止子弹飞出射击区的安全防护设施。

5.2.1.2 射手前方及其两侧应设置防止子弹飞越的防护设施。

5.2.1.3 射击区地面平坦。

5.2.2 设施设备

射击位置和观众休息区之间应有阻挡子弹的安全隔离设施。

5.3 弓弩射击场所

5.3.1 场地

5.3.1.1 射手前方及其两侧应设置防止箭弹飞越的防护设施。

5.3.1.2 射击位置宽度为不低于1.2m

5.3.2 设施设备

5.3.2.1 射击位置之间应有长度不小于1.5m,高度不低于1.8m,防止箭弹穿透和反弹的隔离设施。

5.3.2.2 射击位置和观众休息区之间应有阻挡箭弹的安全隔离设施。

5.4 彩弹射击和激光射击场所

5.4.1 彩弹射击场应提供防护服、护目镜、防护头盔和手套。

 


 

经营性狩猎场枪支弹药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枪支(弹药)库室的检查

(二)从业人员的检查

(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枪支(弹药)库室的检查。实地检查狩猎场枪支(弹药)库室是否符合公安部《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的要求。

(二)从业人员的检查。实地检查狩猎场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无行政拘留、刑事处罚记录;是否无妨碍从事射击活动的生理缺陷和疾病;是否无涉恐、吸毒、酗酒、嗜赌等情形;是否无重大经济纠纷、感情纠葛等思想情绪不稳定、行为偏激的情形。

(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检查。实地检查狩猎场是否建立枪支弹药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落实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是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治安保卫负责人、射击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具体职责分工。是否建立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完善枪支弹药库保管、值守、检查及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使用、保养、报废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应急安全防范制度,制定枪弹库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八条: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公安部《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

4 风险等级的划分及防护级别的确定

4.1 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的分级与核定

4.1.1风险等级的分级与核定

风险等级依据枪支(弹药)库室所储存保管枪支(弹药)的性能、规模和管理人员素质等情况分为三级,按风险由大到小依次为一级风险、二级风险、三级风险,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定。

4.1.2 防护级别的确定

枪支(弹药)库室的防护级别应与其风险等级相适应,按其防护能力由高到低分为一级防护、二级防护、三级防护。

4.2 风险等级的划分

4.2.1 一级风险

  下列单位设置的枪支(弹药)库应定为一级风险:

    a)省级及以上公安机关的枪支(弹药)库;

    b)枪支(弹药)教学、科研、制造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c)省级及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枪支(弹药)库;

    d)省级及以上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e)专门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企业的枪支(弹药)库;

    f)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或猎枪的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的枪支(弹药)库;

    g)配置道具枪支的影视制作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h)机场、码头等物流运输单位为枪支(弹药)中转储存设立的枪支(弹药)库;

i)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达到一级风险的枪支(弹药)库。

4.2.2 二级风险

下列单位设置的枪支(弹药)库应定为二级风险:

a)设区的市级(含)以下公安机关的枪支(弹药)库;

b)除公安机关外其他各级公务用枪配备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c)设区的市级(含)以下体育部门及其他单位设立的配置小口径运动步手枪、运动猎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d)野生动物保护、饲养、教学、科研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e)涉枪单位设置的存放已作临时性去功能处理的展览枪支的枪支(弹药)库;

    f)承担公务用枪支临时保管职责单位设置的枪支(弹药)库;

    g)其他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达到二级风险的枪支(弹药)库。

4.2.3 三级风险

  下列单位设置的枪支(弹药)库室定为三级风险:

    a)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院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枪支(弹药)室;

    b)设区的市级(含)以下体育部门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仅配置气步枪、气手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c)仅配置气枪、麻醉注射枪的野生动物保护、饲养、教学、科研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d)仅配置彩弹枪的营业性射击场的枪支(弹药)库;

    e)涉枪单位设置的存放已作永久性去功能处理的展览枪支的枪支(弹药)库;

    f)其他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达到三级风险的枪支(弹药)库室。

5 安全防范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管理要求

5.1.1.1 涉枪单位应设置专门的枪支(弹药)库室储存保管枪支、弹药。储存枪支(弹药)的库室,其内部最高气温不高于30,适宜气温应控制在520范围内;最高相对湿度不大于70%,适宜相对湿度应控制在55%65%范围内。

5.1.1.2 涉枪单位应安排专门人员、双人双锁管理枪支(弹药)库室。应建立进入枪支(弹药)库室的授权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5.1.1.3 涉枪单位应按照便于监控和快速处置的原则,在临近枪支(弹药)库室的适当位置设立监控中心,并安装直拨电话、张贴报警电话号码,实行封闭式管理。

5.1.1.4 涉枪单位应建立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枪支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第一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职责,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5.1.1.5 涉枪单位应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库室和监控中心的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枪支(弹药)库室双人双锁管理、枪弹领取审批登记和安全检查、涉枪人员管理教育等制度要求。

5.1.1.6 涉枪单位应建立健全应对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职责分工、处置程序、方法和要求。

5.1.1.7 涉枪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台帐,详细记录人员出入库室和枪支(弹药)领取(退还)及数量变化情况,管理台帐留存时间应不少于1年。

5.1.1.8 涉枪单位应对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系统定期开展维护检查,适时进行全面检测,保证安全防范系统有效运行。

5.1.2 物防要求

5.1.2.1 枪支(弹药)库室的建筑结构设计应符合GB 500682001的要求,设计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

5.1.2.2 枪支(弹药)库室和监控中心采用砖混或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的,应符合GB 500032001GB 500102010的要求,砖混结构的墙体应为建筑的承重墙体,砌体应采用实心材料。同时,墙体厚度应符合如下要求:

    a)设置在地面以下的枪支(弹药)库室,其六面墙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且墙体厚度应不小于240mm

    b)设置在建筑物一层的枪支(弹药)库室,地面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且厚度应不小于240mm;设置在建筑物顶层的枪支(弹药)库室,屋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且厚度应不小于180mm

    c)设置在地面以上的枪支(弹药)库室,采用砖混建筑结构且其墙体为建筑物外墙的,其厚度应不小于240mm,墙体为建筑物内部墙体的,其厚度应不小于180mm;采用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且其墙体为建筑物外墙的,其厚度应不小于180mm,墙体为建筑物内部墙体的,其厚度应不小于120mm

5.1.2.3 砖混或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墙体厚度达不到5.1.2.2要求的枪支(弹药)库室,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枪支(弹药)专用柜或保险柜存放枪支、弹药。枪支(弹药)专用柜或保险柜重量小于340kg时,应采用螺栓内藏的方式与钢筋混凝土地面或者实体墙壁相固定。

5.1.2.4 采用砖混或钢筋混凝土之外建筑结构的枪支(弹药)库室,其墙体的抗破坏能力应不低于5.1.

2.2中所要求墙体之水平。

5.1.2.5 枪支(弹药)库室内的枪支(弹药)应按照利于防护、方便存取、整齐划一的原则,采取柜、架、箱等方式摆放。库室内进出和作业通道的宽度应不小于1.5m

5.1.2.6 设置在地下或者建筑物一层的枪支(弹药)库室应不设置窗户,可在库室顶部或靠近顶部的墙体上设置通风口。圆形通风口直径不得大于160mm;矩形通风口单边长度不得大于150mm,通风口应加装金属防护网。

5.1.2.7 枪支(弹药)库室和监控中心的窗户应安装实心钢筋材质的防护栅栏,防护栅栏钢筋直径不得小于12mm,横向和纵向间距应分别不大于100mm250mm。防护栅栏应采用内藏螺栓方式安装,安装螺栓直径不小于10mm,间距不大于250mm

5.1.2.8 监控中心应安装符合GB175652007丙级门要求的平开全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5.1.2.9 枪支(弹药)库室和监控中心应采用符合GA/T 731994B级标准或者GA 3742001要求的锁具。

5.1.3 技防要求

5.1.3.1 枪支(弹药)库室应安装入侵报警系统:

    a)入侵报警系统应符合GB 503942007的相关要求;

    b)入侵报警系统应能对枪支(弹药)库室内防护目标及门、窗(天窗)、通风口等部位进行交叉探测;

    c)枪支(弹药)库室的墙体厚度达不到5.1.2.1要求的,应安装墙体振动报警装置;

    d)入侵报警信息应能以自动方式发送到监控中心及保卫值班室,报警信息留存时间应不少于30d;

    e)枪支(弹药)库室的入侵报警系统应能独立运行,并能按时间、区域、部位灵活编程设防或者撤防;应具有防破坏功能,能对设备运行状态和信号传输线路进行自动检测,能及时发出故障报警并指示故障区位;当有入侵报警时,应能显示和记录报警部位、地址及有关警情数据;

    f)枪支(弹药)库室的入侵报警系统应24h处于设防状态。在管理人员进入枪支(弹药)库室工作期间入侵报警系统可临时撤防,临时撤防时间最长不超过4h。

5.1.3.2 枪支(弹药)库室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a)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符合GB 503952007的相关要求;

    b)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能对枪支(弹药)库室内的防护目标和门、窗(天窗)、通风口等部位进行有效的视频探测与监视、图像显示、记录与回放;

    c)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图像质量不得低于GB 50395-20075.0.10的要求,出入口部位视频图像应能清晰辨别出入人员的面部特征,库室内视频图像应能清晰显示人员活动及存取枪支、弹药情况,在照度达不到要求时应增加辅助照明设施或使用具有夜视功能的摄像机;

    d)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具有对移动画面帧测记录功能,帧测灵敏度为对摄像重点区域内有人员、车辆或者应设防物体移动时即起动,图像记录连续性指标不得少于25 fps

    e)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能对所有监控图像进行记录,能多画面或时序显示各监控图像;能与报警系统联动,当报警发生时,能对报警现场进行图像复核,并将现场图像自动切换到指定的监视器上显示;

    f)枪支(弹药)库室视频安防监控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d。

5.1.3.3 涉枪单位应综合运用物防、技防、人防等安全防范手段和措施,构成枪支(弹药)库室安全、可靠、实用、经济、先进、配套的安全防范体系。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GB 50348-20043章的有关要求。

5.1.3.4 安全防范系统应配备备用电源,当主电源断电时应能保证对监控中心及安全防范系统供电时间不少于8h。

5.1.3.5 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系统出现故障后,应在48h内修复。系统维修期间应启动应急预案进行补充防护。

5.1.4 人防要求

5.1.4.1 涉枪单位应安排专门人员对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系统进行不间断值守。

5.1.4.2 涉枪单位应选派身心健康、年龄在1860周岁且无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记录的人员负责安全防范系统值守和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保卫工作。

5.1.4.3 安全防范系统值守人员应熟悉报警信息和突发情况处置程序、要求,能够熟练操作安全防范系统装备器材。

5.2 一级防护

5.2.1 应分别设置库房,分开存放枪支、弹药。

5.2.2 由两座或者两座以上地面建筑枪支(弹药)库组成的库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低于3m的实体防护墙,并安装周界入侵报警系统。防护墙与库房外侧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m

5.2.3 枪支(弹药)库应安装符合GB 17565-2007甲级门要求的平开全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5.2.4 枪支(弹药)库应安装两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5.2.5 枪支(弹药)库内、地面建筑或者设置在楼房建筑一层的枪支(弹药)库外围以及库区内通往枪支(弹药)库的通道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5.2.6 地面以下建筑枪支(弹药)库的六面外墙、建筑物一层枪支(弹药)库的地面及外墙、建筑物顶层枪支(弹药)库的屋顶应安装墙体振动报警装置。

5.2.7 值守枪支(弹药)库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2人;处置枪支(弹药)库安全风险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8人,安保力量的处警响应时间最长不超过3min

5.3 二级防护

5.3.1 应分别设置库房,分开存放枪支、弹药。

5.3.2 由两座或者两座以上地面建筑枪支(弹药)库组成的库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低于3m的实体防护墙,防护墙与库房外侧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m

5.3.3 枪支(弹药)库应安装符合GB17565-2007甲级门要求的平开全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5.3.4 枪支(弹药)库应安装两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5.3.5 设置在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层的枪支(弹药)库应安装墙体振动报警装置。

5.3.6 值守枪支(弹药)库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1人;处置枪支(弹药)库安全风险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4人,安保力量处警响应时间最长不超过5min

5.4 三级防护

5.4.1 可分别设置库室或者使用枪支(弹药)专用柜分开存放枪支、弹药。

5.4.2 允许持枪人员进入库室自行存取枪支(弹药)的枪支(弹药)室,应逐枪使用专用柜或使用逐枪设置独立存放单元的专用柜。

5.4.3 枪支(弹药)库室应安装符合GB17565-2007乙级门要求的平开全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5.4.4 枪支(弹药)库室内应安装入侵报警系统。

5.4.5 值守枪支(弹药)库室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1人;处置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风险的安保力量应不少于2人,安保力量处警响应时间最长不超过6min

6 实施与监督

6.1  涉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

6.2  枪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工程应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证资质的社会专业安防检测机构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由所在地公安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6.3 涉枪单位应对枪支(弹药)库室进行定期复检,复检周期不得超过3年。

6.4  本标准的实施由涉枪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保安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及方法

(一)保安服务公司监督检查。

1.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对公司提供的证照进行核对,确认其是否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其《保安服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是否一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经公安机关审核。

2.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对公司提供的经营合同进行核对,确认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是否按要求在公安机关备案。

3.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核查相关合同、台账及影像资料,确认其是否对保安服务项目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是否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是否将客户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否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将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30日备查;是否擅自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4.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现场核查,确认其在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是否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5.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查阅相关台账,确认公司相关工作制度、工作方案是否健全落实。

6.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实地核查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守押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办理持枪证;是否开展加强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教育培训;是否严格落实枪弹库(室)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守押枪支是否做到枪、证相符,账、物相符;配枪人员管理及枪支使用的审批、领取、归还、登记、交接等环节是否存在问题与隐患;是否严格落实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7.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现场核查其是否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是否将保安员信息录入保安监管信息系统,在岗保安员是否持《保安员证》上岗,并按规定要求着装、佩戴保安标示。

8.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实地核查其是否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否按规定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9.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通过群众投诉,以及向周围群众、客户单位调查了解,核实其是否存在因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是否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等问题。

10.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二)保安培训单位监督检查。

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实地核查其是否为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是否具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是否具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2. 保安培训教学情况核查其是否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3. 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核查其枪支使用培训是否按要求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省公安厅备案。

    4. 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检查依据

(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564号令)。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112号令)。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备案情况;(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实施。

(二)检查内容

1.是否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2.是否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3.是否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4.是否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5.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企业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6.是否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7.是否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8.是否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

9.是否存在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行为。

10.是否存在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

11.是否按规定如实、按时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

12.是否存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情况。

13.是否存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行为。

14.是否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15.是否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检查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2005111日起施行,2014729日第一次修订;201626日第二次修订;2018918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200610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八条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事项检查。

(二)信息网络安全事项变更、备案内容检查。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事项检查。核查信息网络当前实际运行状况等信息是否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意见书载明、场所承诺的对应内容相一致。

(二)对信息网络安全事项变更、备案内容检查。

核查企业有无未擅自变更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备案事项。是否与登记或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监督检查。

1.互联网信息内容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有无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违法内容。

2.从事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检查。检查有无从事故意)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3.其他利用信息网络从事非法活动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5.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的检查。检查场所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检查有无未核对登记、冒用他人身份证、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等情况。

6.检查上网日记留存情况。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7.检查安全技术措施实施情况。

8.场所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检查有无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对上网消费者有无本条例第14条、15条、18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开展巡查发现并立即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检查依据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