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发挥临时救助制度在脱贫攻坚工作中的兜底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安徽省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和《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7〕1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芜湖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芜湖市民政局 芜湖市财政局
2017年8月15日
芜湖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安徽省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和《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7〕1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二)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
(三)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加强与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我市户籍或在我市公安部门取得居住证满6个月以上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的(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支出型困难家庭。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救助站等救助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相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对象,根据意外事件对申请人家庭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申请人的困难程度确定,单次救助金额为当地低保标准的2—6倍,各县(区)可细分相应等次,视情给予救助。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政府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20000元的临时救助。
(二)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发放临时救助金的,各地可视情发放救助金。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对申请人提出的同一事由,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
(一)由居民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或通过易户网提交材料进行线上申请;市区户籍的居民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向实际居住地申请;在同一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提出申请;在我市公安部门取得居住证满6个月以上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向实际居住地申请。
(二)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三)申请临时救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或居住证,居民身份证,属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的,分别提供领取相关救助金的证件;
2、家庭(个人)收入和财产情况说明,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3、家庭(个人)申请事由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核
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开展入户调查。认定符合条件的,视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天,公示无异议的,及时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
县(区)民政局在接到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上报的救助对象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反馈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救助金额在2倍低保标准以下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审批,一般在5日内办结,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应将审批决定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放
临时救助金应由县(区)民政局委托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对于急难型困难救助对象,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县(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等各流程应在一站通公共服务平台中运行。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转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挤占、挪用,除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外,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二)临时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管理保障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要将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纳入归档范围,规范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贯彻落实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县(区)民政部门应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救助能力建设,逐步探索急难风险型商业保险与临时救助制度相结合的保障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各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