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县司法局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

发布时间:2019-12-23 15:52信息来源: 无为县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朱金鑫 字体:【  
无为县司法局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拟调整意见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超越业务范围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子项更名为超越业务范围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的处罚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子项更名为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处罚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处罚 子项更名为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3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更名为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原名称为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4 行政处罚 对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子项更名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子项更名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5 其他权力 法律援助审核 1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更名为法律援助审核,原名称为申请法律援助审核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调整事项名称。
6 其他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1.公证机构设立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2.公证机构分立、合并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3.公证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4.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5.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变更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6.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7.公证机构终止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7 其他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1.公证机构设立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2.公证机构分立、合并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3.公证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4.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5.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变更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6.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7.公证机构终止核准 取消子项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取消该事项子项。
8 行政裁决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进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增加 根据市级统一规范,增加该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