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政复决字〔2021〕56号)结果公示
无 为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无政复决字〔2021〕56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无为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地址:无为市无城镇北大街与金塔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 职务:城北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不服无为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无公(城北所)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无为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无公(城北所)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5日,申请人与同村村民倪受云因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被倪受云持棍殴打,公安机关介入后,对倪受云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无公(城北所)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5日8时许,在无为市无城镇七里行政村吴村自然村吴加水家门前,倪受云与刘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揪打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刘某某被倪受云手持木条打伤,经无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侵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系因邻里琐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城北派出所对此事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民警调解多次未果。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符合情节较轻标准,故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城北派出所依据相关违法事实对倪受云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并按照程序规定将倪受云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交于刘某某家属,并告知刘某某家属可就相关经济损失起诉至无为市人民法院,获取民事赔偿。
综上所述,违法嫌疑人倪受云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21年10月28无为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无公(城北所)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倪受云处以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相关随卷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倪受云系同村乡邻关系,双方素有矛盾。2021年5月5日8时许,刘某某与倪受云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冲突升级,双方发生揪打。后经无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21年10月28日,无为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倪受云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倪受云不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相关随卷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倪受云打刘某某,致其倪受云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倪受云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另此起冲突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对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据上述裁量基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无为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适用上述规定,依法对倪受云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为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上虽有超期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处罚决定结果的正确性和否定处罚决定的效力,本机关予以指正。据此,无为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无公(城北所)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刘某某辩称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无为市公安局作出的无公(城北所)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 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