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政复决字〔2023〕38号)结果公示
无 为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无政复决字〔2023〕38号
申请人:古某某。
被申请人:无为市公安局。
地址:无为市无城镇襄安路。
法定代表人:徐沛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无为市公安局作出的无公(牛埠所)行罚决字〔2023〕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7月14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为市公安局作出的无公(牛埠所)行罚决字〔2023〕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5日,申请人与叶某某因婚姻见面礼退还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介入后,以殴打他人为由,于2023年3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无为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无为市公安局作出的无公(牛埠所)行罚决字〔2023〕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25日12时40分12秒,牛埠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牛埠镇民权行政村某某自然村,报警人称该处发生纠纷,需处理。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平息事态并将涉案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经查:2023年01月25日12时许,在安徽省无为市牛埠镇民权行政村某某自然村十字路口不远处(童某某家门口),叶某某在路边遇到崔某某(叶某某婆婆)、崔某琴两人,后崔某某将叶某某拦住,要求叶某某退还叶某某和古某某(崔某某的儿子)结婚时其给的见面礼钱(10100元人民币),然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揪扯对方衣服;过了一会,古某某开车经过该处停了下来,叶某某向古某某车子方向迎,要古某某下车把事情讲清楚,但古某某不下车,叶某某就要上前拉古某某下车,崔爱风拦住叶某某,随即叶某某和崔某某又相互揪扯在一起,互相揪扯衣服推搡对方,这期间古某某坐在自己车子驾驶室未下车。后来,崔某琴(崔某某的妹妹,即古某某的小姨)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崔某琴和叶某某也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期间叶某某骂了崔某琴的女儿“顾某某”),随后,崔某琴和叶某某发生打架,崔某琴用手朝叶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叶某某将崔某琴的脸抓破。然后崔某某、崔某琴一起和叶某某揪扯在一起,互相推对方,叶某某被崔某某、崔某琴两人推着往后退;后“顾某某”看到后,称“你(即叶某某)打我妈妈(即崔某琴)”,上前朝叶某某头上打了一、二下,并从叶某某身后拉扯叶某某的头发,被旁边人开。这时,古某某从车上下来,走进人群中,用手对叶某某头部打了一、二下,随即被人拉住。至此,整个打架过程结束。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鉴于,双方伤情并不严重,情节较轻,办案单位作出如下处罚:1、由于崔某某只是揪扯叶某某衣服,没有实质性故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对其批评教育,不予处罚;2、叶某某与崔某琴、崔某某、“顾某某”和古某某发生揪打过程中,双方力量悬殊较大,叶某某明显处于弱势,鉴于双方在互殴中,叶某某将崔某琴、崔某某脸抓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办案单位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法决定对叶某某罚款200元处罚。3、因叶某某出言不逊,导致崔某琴、“顾某某”等人先后上来打了叶某某,在双方力量悬殊方面,崔某琴(人多)处于强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办案单位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法决定对崔某琴罚款400元处罚。4、古某某是最后上前殴打了叶某某,古某某是男性且占人多强势的一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办案单位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法决定对古某某行政拘留3日处罚。
古某某称:“自己从车上下来后,崔某琴和叶某某已经打完架了,为什么打架不知道。牛埠派出所听叶某某村庄人的口供,给我定了罪说打了叶某某,此事纯粹不属实,而且叶某某村里人也拍了视频,视频中我都不在叶某某身边,怎么能定我打人了。”被申请人认为:1、公告告知期间,违法嫌疑人古某某已经向办案单位口头提出申辩:“我未参与殴打叶某某,证人作伪证”,本着客观、公正、负责的态度,办案单位立即对古某某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办案民警通过重新审核案卷证据材料,再次核查证人证言,未发现证人与叶某某有特殊关系,无证据证实系伪证。2、古某某提出村里有人拍摄了视频,视频中自己不在叶某某身边。事情发生后,古某某和崔某琴对办案民警抱以偏见,以致古某某(在上海务工)拒接办案民警的电话,至今未向民警提供任何视频和拍摄视频群众相关信息,以至于民警无法核实其提供的情况。但民警在现场调查走访过程中,发现童某某当时看到事情经过且其家门口有视频监控,在向童某某调查取证后,童某某向民警提供四段现场视频。通过查阅视频,视频显示:2023年1月25日12时38分48秒,古某某从车子里出来,12时38分58秒走进叶某某、崔某琴和崔某某揪扯人群中,其中一位穿花格棉睡衣的中年男子拉住并阻拦古某某。后来,民警经过走访,该男子叫潘某某,在浙江宁波市务工,随即民警赶到宁波,向证人潘某某调查取证,潘某某证实古某某朝叶某某打了一下,当时因人较多,古某某打到叶某某身上具体部分,记不清楚了,就是因为古某某参与打了叶某某,潘某某才拉住古某某,并对古某某说:“几个女人在一起打打就算了,你一个男人不能打女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古某某不仅进入打架现场,还参与打了叶某某,这与其他三位证人证言可吻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古某某最后到达打架现场,在其妻子叶某某处于弱势的情况下,未顾及夫妻感情在现场制止打架行为,反而对叶某某进行殴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古某某行政拘留3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恳请无为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随卷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古某某与叶某某曾是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感情不睦。2023年1月25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某与崔某某(古某某母亲)、崔某琴(崔某某妹妹)在无为市牛埠镇民权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童某某家门口相遇,崔某某向叶某某讨要婚姻见面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揪打。古某某介入后,击打叶某某头部。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调解,于2023年3月2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古某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古某某不服,遂复议。
本案另查明:叶某某、崔某某和崔某琴三人相互揪打,叶某某抓伤崔某某和崔某琴脸部,崔某琴击打叶某某面部。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叶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崔某琴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随卷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古某某对叶某某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无为市公安局基于案发时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组织多轮调解,但调解未果,且叶某某坚持要求对古某某进行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对古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古某某辩称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予以处罚,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无为市公安局作出的无公(牛埠所)行罚决字〔2023〕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无为市公安局作出的无公(牛埠所)行罚决字〔2023〕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