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 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 履行方式 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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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农(渔政)罚〔2024〕24号 |
王**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案 |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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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0日21时10分我局执法大队裕溪河中队开展夜间巡查,巡查到无为市开城镇塔山垴属于永安河水系(非禁捕区域)时,发现当事人王**正在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立即对当事人王**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记录在卷)发现了“新能源锂电池”90AH电瓶1个,“BW1号”12V双核变频逆变器电源1个(型号:26000S),3.1米电鱼捞子1根、3.1米电鱼杆1根 ,渔获物为鲫鱼8条,经称重为498克,已现场放生,执法人员对电鱼工具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下达了《无农(渔政)先登〔2024〕24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记录在卷)。2024年3月21日14时30分对当事人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记录在卷)当事人王**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事实。2024年3月27日我局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
一:罚款人民币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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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填报日期:202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