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 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 履行方式 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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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农(渔政)罚〔2024〕26号 |
曹**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案 |
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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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9日21时许,接群众报警,无为市刘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当事人曹**在刘渡镇农林行政村毛姥自然村附近田水沟用电瓶捕鱼,被民警现场查获,2024年3月30日无为市公安局刘渡派出所将曹**涉嫌违法线索函及涉案物品一并移送无为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移送涉案物品有“鸬鹚”锂电池1个,型号(ZJ.90L);“BW”逆变器,型号(DC-12V)1个;黄鳝经执法人员称重为0.385千克;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电鱼方式捕获的黄鳝市场价格计算约为50元人民币。随后执法人员对电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曹**下达了无农(渔政)先登〔2024〕26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记录在卷)。2024年3月30日16时52分,执法人员将当事人曹**带到案发现场刘渡镇农林行政村毛姥自然村附近田水沟进行了现场指认,经执法人员确认该水域为(非禁捕水域),同时当事人曹**承认在刘渡镇农林行政村毛姥自然村附近田水沟用电瓶捕捞黄鳝的事实。当事人曹**涉嫌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对其立案处罚。2024年4月1日我局依法予以立案。2024年4月1日9时35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记录在卷),当事人曹**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 |
种类:一:没收渔获物(黄鳝)0.385千克。 二: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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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填报日期: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