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 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 履行方式 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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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农(渔政)罚〔2024〕31号 |
李**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案 |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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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3日22时30分,无为市特警大队发现无为市花渡河新闸口有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通知我局渔政执法大队前往现场处理,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向当事人李**出示了执法证件后,然后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了“巡鹰”智能数控逆变电源1个(型号:85000W),“黑豹世家”户外高端锂电源1个(型号1000A),导杆及抄网2个,电线8米,渔获物有餐条(3.045千克),鳊鱼和大餐条1.255千克,经过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的电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随后向当事人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无农(渔政)先登〔 2024 〕31号(记录在卷)。由于渔获物当场全部死亡,通过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对渔获物(餐条3.045千克)、鳊鱼和大餐条(1.255千克)进行无害化处理。随后向当事人下达了《无为市农业农村局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无农(渔政)先处确〔 2024 〕31号(记录在卷)。 2024年4月15日9时34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无为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室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李**承认在无为市无城镇花渡河新闸口附近水域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记录在卷)。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予以立案处罚。2024年4月16日我局依法予以立案处罚。 |
种类: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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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填报日期: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