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 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 履行方式 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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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农(渔政)罚〔2024〕87号 |
张**、赵**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案 |
张** 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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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有人在无为市无六路石桥附近电捕鱼,我局渔政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蹲守,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等待当事人上岸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了电瓶1组,导杆1根,渔获物餐条4.075千克,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渔政执法人员对电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张**、赵**下达了无农(渔政)先登〔2024〕87号《证据保存先行通知书》(记录在卷)。 2024年9月10日8时50分我局渔政执法人员在无为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室对当事人张**、赵**进行了询问。张**、赵**承认2024年9月9日21时30分左右在无为市无六路石桥附近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记录在卷)。 当事人张**、赵**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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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一、没收渔获物4.075千克。 二、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张**罚款2500元人民币;赵**罚款25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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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填报日期: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