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 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 履行方式 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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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农(农产品)罚〔2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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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销售环丙沙星、恩诺沙星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黄鳝案 |
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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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4日上午,无为市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工作人员和农业执法人员在福渡镇周闸行政村东一自然村尤**黄鳝养殖塘口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抽取了当事人养殖的黄鳝样品(数量:3千克,生产日期:2025年3月4日),当日下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一道将样品送往芜湖市农产品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制样、封样,并委托该公司进行质量检验工作。3月17日我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5-0373),检验值中环丙沙星、恩诺沙星二者合计1601.81ug/kg(限量值:二者合计≤100ug/kg),检测结论: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的规定,该样品的所有被检测参数中环丙沙星、恩诺沙星的检测结果超过标准数值范围,检验结果不合格。 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书面申请不要求复检复验。随后执法人员对2025年3月4日抽检的黄鳝养殖场塘口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发现10个黄鳝养殖网箱已全部收起。当事人陈述:3月4日抽检的10个网箱中的黄鳝已送人,现在塘中已没有黄鳝了。 3月18日,本机关立案。 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尤**进行了调查,并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尤**陈述:其是无为市福渡镇周闸行政村东一自然村村民,农业户口,主要从事黄鳝和小龙虾养殖,2024年开始养殖黄鳝,养殖规模大约1.2亩,抽检塘口共有10个黄鳝养殖网箱,大约有黄鳝30公斤,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过环丙沙星和恩诺沙星兽药(在网上购买的,现在已经没有剩余。),未建立生产档案和用药记录。春节期间在陡沟菜市场销售黄鳝10公斤,售价60元/公斤(大部分购买人记不清了,只记得陡沟镇的杨**购买过,以现金收款,无销售票据)。剩余的黄鳝(除去销售10公斤、监督抽样3公斤和风险检测1.5公斤)已全部食用,没有剩余,不能追回(因两次抽样,担心质量有问题,不敢卖出去,送给姐姐尤**家食用7.5公斤左右,自己吃了7.5公斤左右)。 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杨**和尤**分别进行了调查,并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杨**陈述:其于春节期间在陡沟镇菜市场购买过尤**的黄鳝1公斤,价格60元/公斤,现金付款60元,买回来就吃完了。尤**陈述:3月5日后尤**送给她7.5公斤左右的黄鳝,都已吃完了。 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走访了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福渡镇周闸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尤**在该行政村从事黄鳝和小龙虾饲养业务,养殖场的日常养殖活动只有尤**一个人,没有聘请其他务工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我局于5月6将《无为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至无为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2025年5月9日我局收到该所出具的《退卷函》。 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尤**进行了补充调查,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尤**陈述:其于2024年9月中旬从抖音平台上购买了1大袋兽药(内含环丙沙星和恩诺沙星各1小袋)约100g,当时有购买记录,后来因手机内存小,将记录删掉了。在2024年9月-11月中旬,其将该两种兽药兑水后泼洒到10个黄鳝网箱中,共泼洒5次,每次间隔约10天,现在家中无上述兽药剩余,外包装也没了,直到抽样前其都没用过其他任何兽药。其在2025年1月中旬(2025年春节前)销售过黄鳝。 经查,当事人被抽样的黄鳝塘口共养殖黄鳝约30公斤,风险检测抽样和监督抽样总共用了4.5公斤,销售10公斤,销售价格60元/公斤,违法所得600元,剩余的黄鳝已由其和其姐姐尤**食用完,无法追回。 当事人销售环丙沙星、恩诺沙星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黄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
行政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并处人民币2500元罚款,合计罚没款人民币3100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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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无为市农业农村局 填报日期: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