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水务局水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发布时间:2024-04-30 10:00信息来源: 无为市水务局阅读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结合我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机关(含依法受本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下同)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投诉举报方式、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情况等,实行动态调整,实时更新。

第六条 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应当主动公示行政处罚主体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等内容;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处罚流程;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应当编制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八条 行政征收(含行政收费)应当编制《行政收费目录清单》,在公示栏、收费窗口等场所,对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在公示栏、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佩戴或出示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或水利部颁发的水政监察证。

第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检查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工作细则,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执法机构根据“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以公示平台、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为补充,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平台,归集行政执法信息,并实现与信用中国(甘肃)网“执法信息公示采集系统”及无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互联互通。

第四章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外公示。

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对外公示前,应当报市司法局审核。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在对外公示前,应当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