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水务局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等相关水利行业规定,为强化我市水利系统政府信息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时效性与准确性,推动水利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的制度化、规范化进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水资源管理、水利工程建设等方面的知情权,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机制。
第一条 本机制所称政府信息,特指全市水利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水利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水利行政机关),在履行水利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水利相关信息。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全市水利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动态调整工作。水利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水利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动态调整工作在水利系统中的常态化实施。
第三条 水利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不予公开的水利政府信息进行评估审查,审查范围涵盖: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水利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水利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水利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水利政府信息;
(二)属于水利行业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水利相关信息;
(四)水利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如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
(五)水利行政机关在履行水利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六)水利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第四条 对于因情势变化而可以公开的水利政府信息,水利行政机关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五条 水利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的,水利行政机关应依据清理结果,在文件废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清理后的水利行政规范性文件重新标注有效性,确保水利政策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水利行政机关应每季度对本单位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水利相关信息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应及时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应主动公开。同时,各水利行政机关应定期开展抽查工作,对发现的应公开未公开等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水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