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无)罚〔2024〕17号)
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LL483,法定代表人:单治国,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
我局于2024年4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2年11月2日,未在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水质检测,通过实验室生成水质原始数据,并出具了编号为GST20221009-005的检测报告;2022年11月2日,未在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开展污泥检测,通过化验室其它的样品代替生成污泥原始数据,并出具了编号为GST20221009-006的检测报告;2023年2月7日,更改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泥含水率的原始记录,出具了编号为GST20230202-018的监测报告,上述行为属于伪造监测数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单治国、市场经理王朋的身份;
2.2024年3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3.2024年3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5)采样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及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实际于2022年10月26日未采样情况;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6)收样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及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那段时间未出泥;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30202-018)初始污泥含水率为82.9%,在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秦平的要求下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王朋将污泥含水率改为79.1%并出具检测报告;
4.2024年4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5)采样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6)收样、交样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30202-018)污泥含水率为79.1%;
5. 2024年4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朋知道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5)采样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实际于2022年10月26日未采样;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6)收样、交样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于2022年10月27日未收到污泥;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30202-018)初始污泥含水率为82.9%,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市场经理王朋在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秦平的要求下将污泥含水率改为79.1%并出具检测报告;
6. 2024年4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单治国作为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是检测报告的签发人;
7. 2023年3月14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约定报告事项和采样日期;秦平妻子弟弟仰刚于2022年10月25日取样后邮寄至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且当天未采污泥样;王朋将报告电子版(编号:GST20230202-018,污泥含水率初始数据为82.9%)发给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秦平,秦平要求将污泥含水率改为79.1%,王朋修改经秦平核实后出具正式报告;
8.《2022年10月27日邮政快递记录》1份,证明《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5)》中水样是仰刚邮寄,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实地采样;
9.《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5)》复印件1份,《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21009-006)》复印件1份,《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ST20230202-018)》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安徽无为现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情况;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安徽国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使用邮寄送达和电子邮件送达;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条第二款“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无)罚告〔2024〕19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你单位于2024年7月31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你单位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我公司已意识到自身的错误和问题,积极采取措施改正,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此类事件发生。然而经过疫情放开一年多以来,国内经济大环境并没有得到显著改善,环境检测市场从业单位大多存在经营困难,我公司的经营同样困难重重,企业的生存发展关系着众多员工的生计,他们的生活依赖于企业的稳定运营。同时相关问题已由贵局责令改正,恳请贵局能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困难,以及我们积极整改、主动配合的态度,希望贵局从轻处罚。
经复核和集体讨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照《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表18-2)专用裁量表裁量结果,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停业整顿,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