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1-08 08:41信息来源: 无为县刘渡镇阅读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推进城乡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44号令)、《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民办字[2008])以及省政府《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皖政〔2002〕72号)、《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民社救字〔2010〕150号)、《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2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民社救字〔2011〕40号)等文件精神,按照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低保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 分类保障的原则;
(三) 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机关。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条件审定、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汇总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管理机关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受理、入户调查、组织实施听证、评议和备案制度,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人事、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建立完善县(区)、乡镇(街道)和村(居)三级城乡低保工作的机构,县区建立社会救助中心,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负责低保的具体办理。人员和办公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相结合,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条 城乡低保保障标准,分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镇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市区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城乡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城乡低保待遇的权利。
户口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研究生)的城乡低保待遇仍在本市办理。
第九条  城乡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家庭中拥有或长期使用各种机动车辆的(残疾人用于代步且未用于营运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拥有2处以上私有房屋且有一处人均使用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
(四)非正常原因调整住房和购置商品房的。指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五)申请低保待遇时前1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以上(含10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拥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七)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八)无特殊情况,连续3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
(九)不配合或拒绝家庭收入调查的;
(十)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城市低保金的;
(十二)连续6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三)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该村(居)民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四)有劳动能力,且能自食其力者,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绝就业的;
(十五)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六)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十七)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三)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和临时生活救助金,及各类慰问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丧葬费;
(八)由政府或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 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或其它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辞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临时性物价补贴;
(十一)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部门协同。民政部门利用惠民直达数据信息系统,查询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车辆等信息,同时与卫生、教育、残联、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三)入户调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四)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五)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残联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即
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供养人家庭人口×2倍当年低保标准] ×50%÷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负数不计)。
(八) 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九)城乡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高价值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城乡低保标准20倍(含20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实计算。
(十一)对家庭确有收入但申请人不如实申报、管理机关难以核实清楚的,管理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的日常支出(包括衣、食以及教育、水、电、燃气、通信等各项费用)情况,推算其家庭的最基本收入。
第十四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2、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
3、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4、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5、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第五章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六条 城镇低保保障金分档保障,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低于保障标准20%的,按20%计算补差,高于20%的,按实际结果就近靠档。
农村低保保障金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及困难程度,大致按三类确定保障金,一类为全额或接近全额农村低保标准,二类按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三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救助。
第十七条 城乡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享受分类保障待遇:
A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低保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标准50%的低保金,其中一人同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以上的,对其本人加发保障标准100%的低保金。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
(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等大重病患者;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重度残疾人。
B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低保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标准30%的低保金:
(一)单独生活且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65岁以上老人或空巢老人;
(二)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研究生)及毕业后6个月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实行计划生育单亲家庭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经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劳动模范。
第六章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因拆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且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在居住地申请低保待遇,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出具其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申请材料交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站或乡镇(街道)授权的村(居),并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同时授权审批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的,应当免费提供:
(一)申请书、户口簿、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退休金、养老金、农业收入等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领取辞职补偿金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辞职补偿金标准证明;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市或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等);
(九)有关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
(十)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一)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燃气及通讯费的交费凭证;
(十二)管理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它证明。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站或村(居)应随时受理,并在收到初审所需的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凭证。村(居)委会在一周内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将调查情况进行公示,为节省时间,可在公示的同时将初步调查情况及有关材料报乡镇(街道)。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对村(居)上报的申请人家庭情况及有关调查材料,在一周内完成审核并反馈村(居)进行公示,为节省时间,可以公示的同时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审核结果应在一周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反馈村(居)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同时填发《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张榜公示的范围和内容。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公示时间不超过一周,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和永久公示;公示的内容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对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
做到信息公开,对享受低保的家庭基本情况要能做到随时可供村(居)查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要积极探索三级联审、城乡低保听证、评议、和备案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城乡低保规范管理。入户调查时乡镇(街道)和县区民政部门可同时入户,不得少于3人,所有调查员应在调查意见上签名;组织民主评议时,村(居)委全体成员要参加,同时村(居)民代表人数不能少于一半;评议意见上全体人员都要签名。
听证会原则上一季度召开一次,对当月新申请人员、当季新增人员进行听证,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年度审核时对所有低保对象进行听证。听证会成员扩大到驻村(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党员、老干部,鼓励一般群众旁听。听证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获2/3听证会成员通过才能进入下一审核阶段,听证结果当场告知申请人。有条件的村(居)委会应建立30-50人的听证人员储备库,每次听证会举行前从储备库中随机抽取听证成员。农村低保听证会成员要覆盖到每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至少有村民代表参加听证评议,尽可能增加村民代表人数。包村的街道(镇)干部参加听证,并与听证会成员一起在听证记录上签名,同时对听证评议结果负责。
对基层干部及亲属享受低保情况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备案。
村(居)委会每半年向村(居)代表大会报告城乡低保工作情况,接受村(居)民代表大会的评议。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从受理之日起,县区民政部门原则上在一个月内予以办结,并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月起开始享受低保。
第二十六条  实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月打卡代发低保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县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县实施细则,可以根据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按照减少层级、便民快捷的原则,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方便群众。
 
第七章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市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三无”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大重病患者及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65周岁以上)、身体不好,就业或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以及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而遇到临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年纪较轻、身体较好、有就业潜力的人员,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季度审核。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成员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由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城乡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低保证和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保障对象家庭迁移户口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给保障金。
被取消城乡低保待遇的,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村(居)委会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诚信承诺书和授权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站保存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新增、退保花名册,低保金调增、调减花名册等相关资料。条件具备的地方应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全国低保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乡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街道)或村(居)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低保所需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区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区按规定比例分担,各县低保资金由省和县按规定比例分担。年度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当年结余比例不得超过省定的最高比例,并将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建立完善县(区)、乡镇(街道)和村(居)三级城乡低保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立即取消其低保待遇;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行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按照《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从事城乡低保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城乡低保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  本细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和事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暂行办法》,安徽省《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16日发布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市政府第14号令)、《芜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芜政办[2007]30号)同时废止。